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78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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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先 位原 告 李岳澤 備 位原 告 宋姸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陳邵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岳澤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李岳澤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李岳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李岳澤與備位原告宋姸霓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 宋姸霓之兄丁莛凱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莛凱並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上開行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A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姐陳詩筑向丁莛凱表示欲終止A借名登記契約,丁莛凱遂與李岳澤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下稱B借名登記契約),由李岳澤接替被告為出名人,因此,李岳澤乃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由被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岳澤,總價金記載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第一、三期各給付53萬元,尾款為424萬元,被告並應返還李岳澤因假買賣金流而支付之上開款項。李岳澤乃委任宋姸霓處理後續事宜,宋姸霓即於113年1月18日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交予宋姸霓代收,差額4萬元則為丁莛凱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宋姸霓再於113年2月5日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B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竟拒不返還該53萬元予李岳澤,且挪作他用,甚至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通知李岳澤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B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被告顯係假藉終止A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以達騙取該53萬元之目的,則李岳澤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至於被告以其與丁莛凱間之債權主張抵銷所負上開債務,核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二、倘認李岳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宋姸霓於113年2月16日以LI NE要求被告將53萬元領出返還,被告亦回答「好」,同意返還。若認雙方未為上開約定,則被告收受該53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宋姸霓受有該53萬元損害。因此,宋姸霓自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岳澤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李岳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宋姸霓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宋姸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該53萬元係宋姸霓給付被告,並非李岳澤,故李岳澤請求被 告返還該53萬元,已無理由。又不論李岳澤、抑或宋姸霓交付該53萬元,製作B買賣契約之假金流,均係受丁莛凱指示為之,則其等受委任支出費用53萬元,應由委任人丁莛凱償還,兩造間本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認本案受有損害亦應係指示人丁莛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53萬元。又被告與丁莛凱間就系爭房地具有A借名登記契約,丁莛凱應將製作假買賣金流之147萬元返還被告,而李岳澤既以出名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作為假買賣金流之53萬元,被告自得以對於丁莛凱所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李岳澤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與丁莛凱於111年8月1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8至262頁,丁莛凱並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行為隱藏A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李岳澤,總價金為530萬元,第一、三期各給付53萬元,尾款為424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51頁。惟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 四、李岳澤之配偶宋姸霓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 容詳如本院卷第78、198頁。 五、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予宋姸霓,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8頁。 六、宋姸霓於113年2月5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78、200頁。 七、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於 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2頁,經李岳澤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八、丁莛凱於113年4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房地之A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4頁。 九、下列之人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 ㈠本院卷第54至66頁:丁莛凱與被告之姐陳詩筑,時間112年11 月28日至112年12月8日。 ㈡本院卷第68至70頁:丁莛凱與被告,時間113年3月1日。 ㈢本院卷第106至138頁:丁莛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呈卉, 時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26日。 ㈣本院卷第162至184頁:鄭呈卉與宋姸霓,113年1月1日至113 年4月2日。 ㈤本院卷第192至196頁:被告與宋姸霓,113年1月19日至113年 4月2日。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雙方並無買賣 之真意,而宋姸霓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5日各匯款53萬元予被告,係為製造B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假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夫妻間相互代理處理事務本屬常態,宋姸霓既非B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非受李岳澤委任,焉有無端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給付B買賣契約尚未交付之價金,亦自承李岳澤已給付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李岳澤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委任宋姸霓匯款,效力及於李岳澤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並非給付該53萬元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B買賣契約為李岳澤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被告於訂約當時已明知,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所受領之53萬元返還予李岳澤,故李岳澤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係受丁莛凱委任匯款53萬元, 李岳澤應向丁莛凱請求償還云云。然李岳澤與丁莛凱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其等發生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免除其與李岳澤間因B買賣契約無效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丁莛凱積欠其債務為由,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其對丁莛凱具有147萬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被告 對李岳澤所負53萬元債務云云。然不論被告對丁莛凱有無債權存在,此係屬被告與丁莛凱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對李岳澤所負債務,當事人並非相同,不符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之要件,亦無民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所定情事,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抵銷要件不符,因此,被告仍以前詞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李岳澤就被告應給付之5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4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岳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李岳澤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宋姸霓之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李岳澤與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捌、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215.67 377/100000 陳邵君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81.78 平台面積:6.90 花台面積:1.00 雨遮面積: 1.12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62.25 陽台面積:6.56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2.23 全部 陳邵君 共有部分: ⒈八里區米倉段680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0。 ⒉八里區米倉段681建號:面積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⒊八里區米倉段682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