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訴-79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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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林滿正 被 告 王祈文 林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共同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於97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共計75萬元,並約定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僅於97年10月24日還款15萬元、97年11月11日還款5萬元,嗣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連帶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跨行 匯款申請書、借據、支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王祈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林四川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更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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