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訴-798-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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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反訴原告 鄒樂中 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 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 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其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下同)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前給付對造人(即反訴被告,下同)共計新臺幣(下同)808,80 0元。二、對造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 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