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訴-798-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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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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