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訴-799-202502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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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賀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6,595元(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