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801-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淑瑩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潘自然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由是觀之,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本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本訴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此於本訴被告提起反訴,經法院准許後,又再就反訴為追加之情形,本質並無不同,自應同一視之。是在反訴程序為追加,除應不得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即不得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外,更應符合訴之追加本應具備之要件。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提起本訴後,經本院先 後於113年7月10日、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7,000元(見本院卷第274頁);嗣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行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本訴與反訴之爭點整理時,反訴原告方起稱:原告應按照伊答辯狀原證1-1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82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履行,伊給付原告當初的繳貸款成本金額後,原告要將房子的一半所有權移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以此表達為反訴之訴之追加之意。經本院當庭諭知:今日已進行數次審理期日,若被告(即反訴原告)再為訴之追加或反訴,請於10日內提出所欲主張之聲明、原因事實,並應就訴訟標的價格若是系爭房地,應按追加時之市價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則視為意圖延滯訴訟而不予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又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訴之追加部分經反訴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23頁),而反訴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依照本院上開之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前,具狀提出所欲主張之聲明、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裁判費,為反訴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時間係在110年3月1日,早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數年前,難認反訴原告就此有何無法適時或遵期提出之情事。又依照該等內容字面上之意思,至多僅為反訴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與反訴原告一事,與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代書費等費用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如准許反訴原告追加,本院尚須調查、審認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以及系爭房地於反訴原告追加起訴時之市價等情,顯須再耗費相當期日,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本訴及原反訴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之可能,可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