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81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伊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內容略為呼籲 訴外人高嘉瑜應為其爆料民主進步黨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暗藏驚人黑數之言論負責,否則民主進步黨應處理其抹黑行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因此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中,故意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乙○○」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不堪言詞攻訐伊,該節目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網路YOUTUBE平台播送,廣為周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非討論前開性騷擾事件所必要,業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乃係對伊為抽象謾罵及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經媒體大量報導後,已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上開主張之事實,指摘伊犯公然侮辱 罪,對伊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判決伊無罪,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雖然粗鄙,然具有一定之脈絡,且事關公共事務,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之聲望、名譽受到貶損,應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系爭貼文,被告因 此於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該節目影片並於YOUTUBE平台播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中關於系爭言論之影像及譯文、關於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系爭貼文之截圖、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系爭影片畫面、其觀看次數截圖及YOUTUBE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72至74、96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為,侵害其之名譽權,其得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以回復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 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逕認係公然侮辱行為。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固以「敗類」、「沒有廉恥」、「臉皮 厚」等社會上通念認屬較粗鄙、不雅之詞彙批評原告,然就系爭言論表意脈絡觀之,乃先有民主進步黨前女性黨工在臉書貼文揭露曾遭性騷擾情事,而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在TVBS少康戰情室節目中提及該政黨女性職場受性騷擾情事,論述:「...我跟你講,性騷擾案,當然是很不容易講,很複雜,那會不會影響選情,如果只有一個、兩個個案,應該是不會。如果是單純的性騷擾,這個影響也不大,但是如果它牽涉到政治,就是說這些主角跟這些大咖都有關係,而且他們標案啦,又是審查委員啦,而且一標不是幾個案子,這個當然就會。我剛剛休息的時候,我問高嘉瑜委員,我說其實浮上檯面的案子少啊,在水底下的案子多,我說起碼1比10吧,她說不只喔1比100,但是她剛才又講八成的婦女有這種經驗,真的有八成?」等語;之後經多家媒體轉載,並以『賴清德不用選了』等關於民進黨的負面標題作成報導,且引發多人貼文表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月4日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提出己見,並呼籲民進黨應為:「一、調查高嘉瑜如何得到「一比一百」的性騷黑數比。二、若數據來自惡意造假,清查高嘉瑜這麼做的原因與動機。三、若高嘉瑜堅稱清白,要求他對甲○○提出栽贓誹謗的刑事告訴。四、若甲○○否認栽贓且說詞可信,民進黨應對高嘉瑜施予黨紀處分,包括開除黨籍與撤銷提名。」之處置,被告不表認同,再於前開節目發表系爭言論,此有光碟、譯文、網路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76頁),應堪認定。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背景是兩造均屬我國政治界的意見領袖,都享有相當的關注與影響力,兩造分別透過張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之方式,或在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言,各以不同立場表述對於系爭性騷擾事件之意見。雖單看系爭言論之片段文字似與系爭性騷擾事件無直接相關,但觀系爭言論的前後文與發表的時空脈絡可知,被告是為了鞏固自己的意見,而以系爭言論彈劾原告系爭貼文之意見價值,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時機、場合及事發經過時序,皆是為回應系爭貼文,是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脈絡,與恣意無端之謾罵仍屬有別。次就系爭言論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觀之,原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發表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大眾皆得以公開見聞之狀態(見本院卷第72頁),加上原告為具有公共議題影響力之公眾人物,發布系爭貼文之時即應能預見系爭貼文同時涉及當前時事、政黨、政治、性騷擾醜聞等矚目性質,有高度可能遭受正反兩極的輿論討論,並成為公眾討論之焦點。甚且,系爭貼文之所以能發揮影響力,並非因為社會輿論會悉數認同原告之觀點,而是系爭貼文具有輿論爭議性,能取得社會大眾之關注,因此原告基於其公眾人物之身分、系爭貼文發表者之立場,本應對於他人評價系爭貼文致影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較高之容忍度。被告以系爭言論反對系爭貼文之意見,並回應系爭貼文對其個人之指摘,雖用語粗鄙、不雅,於此脈絡,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系爭言論發表於前開政論性質之網路節目中,觀其言論內容與發表之場合及脈絡,閱聽系爭影片之人並不一定對於系爭言論全盤接受,甚至為反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原告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觀之,被告基於其時事評論人員之身分在前開網路節目中,承接前開討論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脈絡,發表系爭言論,其言論同樣具有公眾討論之特質,則系爭言論不論內容或發言品質,應受公評且必須受到公評。基此,縱系爭言論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不悅,然系爭貼文與系爭言論之討論背景脈絡既屬公共事務議題,仍有助於促進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線何在,或進一步省思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實際狀況等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 ㈣、綜上,依據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的基本權衝突權衡模式,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言論脈絡,且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認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故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件: 刊登報別:自由時報 刊登版別:全國版 刊登版位:頭版報頭邊 刊登期間:1日 刊登字體大小:不小於1公分×1公分 刊登內容: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TVBS「少康戰情室」之「【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節目,發表侵害乙○○(筆名:翁達瑞)名譽之言論,乙○○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號審理,前開判決肯認甲○○言論確實侵害乙○○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甲○○應賠償乙○○新臺幣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甲○○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判決要旨壹日,以回復乙○○之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