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訴-82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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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王博宇 被 告 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 屋)經營Quench Bar酒吧(下稱系爭店鋪),因個人因素擬頂讓系爭店鋪,故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頂讓資訊,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聯繫詢問頂讓事宜,兩造於同月23日約至系爭店铺進一步討論,當日協議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70萬元頂讓系爭店鋪,系爭店鋪繼續由原告經營,原告僅需維持該店營運且定期分潤即可,每月房租、開銷及虧損均將由被告負責,惟原告嗣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表示改以「被告給付70萬元款項予原告,原告完全退出系爭店鋪經營」之方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並陸續向原告索取系爭店鋪之鑰匙、大小章、原告證件等,稱欲進行系爭店鋪整理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等事宜,另因系爭店鋪之店面出租人要求於店面頂讓後,應由頂讓店鋪之人為承租人重新簽訂租賞契約,被告亦重新與出租人簽約,自112年12月份起之租金改由被告交付出租人。詎兩造如前述於112年11月25日談妥由被告以70萬元對價頂讓系爭店鋪,亦即就系爭店舖業已成立一買賣關係後,被告明知其有給付原告頂讓金之義務,卻持續拖延付款,不僅原先允諾於112年12月31日前先行給付之20萬元款項未如期給付,其本允諾將於113年2月底前全額給付70萬元頂讓金完畢亦未為之。為此,爰依兩造間屬於買賣性質之系爭店鋪頂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 酒吧名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46、84至114、170至17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頂讓系爭店舖,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並未給付價金70萬元,則原告依屬於買賣契約性質之系爭店舖頂讓契約及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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