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訴-82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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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許世煌 被 告 楊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其於112年(起訴狀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27日因受騙匯入新臺幣(下同)2,117,577元(下稱系爭款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投資匯款,欲將投資金額出金時,對方表示 須先經過審核,請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伊才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嗣後因有存款需求,至提款機存款時才知道帳戶有問題,成為警示帳戶後,有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7日因受騙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內,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並有原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3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3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內可按(以上均影本),又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中,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⑵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節,惟此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抗辯:伊是投資匯款,欲將投資金額出金時,對方表示須先經過審核,請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伊才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等情,並以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而上揭對話截圖內容而言,其中被告係與客服人員聯絡,可辨識聯繫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開始,被告表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儲值,客服人員表示轉帳完成後,請被告第一時間提供明細憑證截圖,客服人員會幫忙儲值到平臺會員帳號。被告並因而陸續通知客服人員提供帳號其儲值,並傳送轉帳明細截圖,客服人員則表示確認收到匯款,換算成美金儲值進被告會員帳號,並且被告曾於111年12月30日因無法點開嘉盛外匯最近升級網,嗣後被告曾詢問對方為何其帳戶遭凍結,伊欲出金提領現金,對方表示因銀行回復收款帳戶信息有誤,為保護帳戶資金安全,風控系統自動凍結會員帳戶,需配合平臺解凍,方能重新提領,對方並表示風控部門要求被告儲值帳戶解凍金10萬元,之後被告因此再依對方指示繳付繳凍金,此後對方又以因銀行回復收款帳戶信息問題,要求被告繳納風險金10萬元,最後被告欲出金,對方以要審核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銀帳密,而被告此時質疑如此伊銀行資料不就曝光,惟對方仍以須盡快傳送,否則將影響審核安排,被告才因而提供等情,   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相合,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投資之出金提領,始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等情,尚非無據。是依上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係因遭投資詐騙,而欲出金取回投資款項所致,尚難僅以被告提供網銀帳密而逕行推認其主觀上對原告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故意或幫助詐欺意思。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益徵,以上該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且既然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其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亦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構成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認識或具有一定關係所以提供 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人員使用等情,惟並未提出證據就此關於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舉證,是尚難以此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被告帳戶被凍結應該馬上去報案,但被告並未報案 而是將帳戶密碼交給對方等情,惟以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或網路投資等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可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然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接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原告雖然為上揭主張,則以被告所提出上揭line對話截圖,則被告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主觀上信以為真實,參以上揭社會經驗,亦難認以原告主張被告帳戶被凍結應該馬上去報案,但被告並未報案而是將帳戶密碼交給對方等情節,而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是亦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部分, 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將系爭款項臨櫃存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原告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且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相關,已如前述。則原告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原因,既係基於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且系爭款項經原告匯款進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後,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兩筆轉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60、61頁),益徵原告給付之目的係針對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被告,且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取得,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或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2,11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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