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訴-82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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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黃在宏 張語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複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馬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發現 頭戴鏡面放下之安全帽、以口罩遮蔽面容之陌生男子,全身包裹密不透風,於原告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所外徘徊,並持手機拍照。嗣經查詢,始又發現該陌生男子於111年11月16日深夜亦有拍攝原告乙○○所有之汽車,與其同行之女性於同日早上另有於車庫面對監視器跳舞之行為,令原告2人惶恐不安。經詢問後得知該陌生男子係與原告同棟公寓4樓之承租人即被告後,原告乙○○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其停止上開行為,詎被告收悉上開律師函後,反而對原告乙○○及其父提起刑事告訴,復於112年1月7日上午仍再次於原告住處外徘徊,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住處。被告上開騷擾、挑釁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安寧,致原告乙○○因而輕度焦慮與憂鬱、原告甲○○因而中度焦慮與重度憂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1年11月16日見1輛汽車違規停放在 伊租屋處公寓大門走道上,完全堵塞通行路徑,嚴重影響該處住戶出入,為告知房東、請房東處理,故而拍照,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該車輛為何人所有。又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自捷運站回來租屋處時,在公寓大門見1輛特斯拉電動車在充電,因該處曾有使用水泥牆封閉,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公告為違建、限期拆除後即已拆除,被告乃拍攝該特斯拉電動車以向房東確認是否有占用公設之情況,詎被告拍照時,原告乙○○忽然衝出對被告說「拍什麼拍,有擋到你嗎?」等語,致被告十分害怕,被告旋即返回租屋處,惟原告乙○○不久又至被告租屋處狂拍門稱「趕快出來不要躲在裡面」、「我已經報警,不要以為躲在裡面就沒事」等語,被告當下感到無助害怕,嗣警察到場處理後,原告乙○○之父親在警方詢問過程中,突然以「你聽房東講東講西,這樣會傷害到自己」等語恐嚇被告,被告隔日復在電梯內見到影射被告是小偷之公告,並附上原告乙○○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被告遂於111年12月7日對原告乙○○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對其父提起恐嚇告訴。嗣原告乙○○即多次趁被告落單時,以遠程遙控其特斯拉電動車鳴按喇叭驚嚇被告,或從其住家追出辱罵被告、尾隨被告,被告不得已於出入時都拿手機蒐證自保,故112年1月7日當時僅係拿起手機查看,絕非持手機拍攝原告住處,且被告為免遭原告之監視器監控,已刻意行走遠離原告住家之路徑進入租屋處。此外,被告自111年12月5日後未再與原告乙○○說話、接觸,不知亦未見過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甲○○,被告僅於返回租屋處時會短暫經過原告1樓住處外之馬路,並未逗留,嗣復因不堪原告之騷擾、寢食難安,而已自該處退租遷離,故被告自未對原告2人造成任何焦慮、憂鬱之情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騷擾、挑釁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安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號公寓4 樓之承租人;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5日持手機於原告上址1樓住處外拍攝原告乙○○之車輛乙節,分別有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6頁)、被告所提上揭時間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在卷可查,固均足認屬實。惟查,被告上開拍照行為既係對原告住處外所停放之車輛為拍攝,而非向原告住處內部拍攝,且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復均屬公開場域,則原告對於該處本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存在,是被告對位於該處之車輛拍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犯原告生活私密領域或生活安寧之情事,從而本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所指之侵權行為。 (二)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所拍攝原告之車輛,其停放 位置確實位於上開公寓大門外之通行路徑上,而直接阻擋該公寓之出入,有被告所提當日拍攝照片及現場通行路徑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1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見該車輛違規停放在其租屋處公寓大門走道上,完全堵塞通行路徑、嚴重影響住戶出入,為請房東處理故而拍照等語,核非無稽。據此,被告拍攝照片之理由核屬正當,更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三)復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所拍攝原告之車輛,乃停放於 上開公寓大門外通行路徑旁、透過外牆上之充電設備進行充電之特斯拉電動車,有上開被告所拍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未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即於公寓大廈中擅自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本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電業法等相關法規之虞,衡以,原告所居住上開公寓之建築物停車空間、防空避難空間,確因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並認該址地下1樓建築物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限期改善等情形,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8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據上,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5日當時拍攝原告充電中之特斯拉電動車,係為向房東確認是否有占用公設乙節,並非徒託空言,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足認係出於正當目的,難認有何故意對原告為騷擾、挑釁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四)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上午於原告住處外徘徊, 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住處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2、24頁),僅可見被告手持手機行經該公寓所臨馬路之外側、站立於馬路上低頭查看手機,尚難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持手機對原告住處拍攝,況查,上開公寓外部亦屬公開之場所,任何人經過均得以望見其外觀,原告對此並無排除他人單純拍攝建物外觀之權利或期待可能性存在,是被告縱有於該公寓外拍攝該公寓之行為,如非針對原告住處內部為拍攝,亦難逕指其行為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而原告就此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是本院自難僅以同居住於該公寓之被告有行經、站立於該公寓外之馬路上查看手機等行為,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騷擾。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六)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故意以手機拍照、於原告住處外 徘徊等方法騷擾、破壞原告身心安寧等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原告所指與被告同行之女性有於111年11月16日面對原告車庫監視器跳舞乙節,此部分之行為人既非原告,自難就此課責於原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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