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3-訴-839-20250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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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吳昭蘋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斯時尚未經被告吳瑤瓊為言詞辯論,而被告吳昭蘋已為言詞辯論),經本院將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則已生撤回原告對被告吳瑤瓊訴訟部分之效力;而被告吳昭蘋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49頁),不生撤回對被告吳昭蘋訴訟之效力。嗣原告最終改主張原告就母親吳許玉霜之遺產應繼分比例4分之1,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7、80分之3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昭蘋、吳瑤瓊(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原告個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其,並追加吳瑤瓊為被告,且最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同一不動產之同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僅係原告就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及具體內容雖前後不一,惟仍基於同一不動產於兩造及其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瑤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兩造之母親 吳許玉霜所有,嗣吳許玉霜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吳榮華、原告及被告,共4人繼承。嗣兩造與吳榮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並辦理繼承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登記在吳昭蘋名下、10分之2登記在吳瑤瓊名下,而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實際上係基於孝親之意,由吳榮華單獨繼承,但因兩造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遂合意將伊應繼分比例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其中80分之7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另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約定),待吳榮華死亡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5分之1、5分之1由原告之子分得、另5分之1由吳瑤瓊之子分得,惟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並未立遺囑。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伊上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昭蘋則以:兩造及吳榮華就被繼承人吳許玉霜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經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後,伊即持有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伊繳納地價稅,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瑤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兩造之父親吳榮華生前曾向伊表示會公平地將母親之遺產分成4份,由吳榮華及兩造分別平分,伊遂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吳榮華使用,因系爭土地當時由吳榮華與吳昭蘋居住使用,原告表示其開公司可能有週轉不靈之風險,而怕影響吳榮華及吳昭蘋,原告就說不用登記在他名下,吳榮華就提議做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在伊及吳昭蘋名下,且兩造及吳榮華皆有同意,嗣伊於107年間暑假回臺,伊始知吳榮華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伊,而是登記5分之2在伊名下,伊並沒有詳細問,但吳榮華有告訴伊,原告、吳昭蘋及伊各1份,伊自己保留兩份,登記在伊名下的5分之2,將來其中5分之1要給伊的兒子,另5分之1要給原告之兒子。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伊不在場,所以伊並不知道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討論,伊將身分證、印章留在家裏是因為吳榮華跟伊說系爭土地會分成4份,各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未就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為答辯聲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吳昭蘋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 之7、吳瑤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吳瑤瓊就原告於變更及追加前主張之請求及事實雖曾為自認或認諾,惟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吳昭蘋,故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吳許玉霜所有,吳許玉霜 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吳榮華為吳許玉霜之全體繼承人,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06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昭蘋名下;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吳瑤瓊名下;又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為吳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士司補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士司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236頁)、吳榮華之死亡證明書(士司補卷第31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36097117號函暨檢送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資料(本院卷第28至4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7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吳許玉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吳榮華於105年12月2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隱藏成立如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於106年1月3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等語,為吳昭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原告主張兩造及吳榮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隱藏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當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雖以共同被告吳瑤瓊於本院陳述內容為據。然參以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吳榮華生前有和伊說會公平將財產平分,故伊遂將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交由吳榮華使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伊不在臺灣,故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何作成,伊並不知情,伊隔年回到臺灣始知吳榮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以遺產分割登記予伊等語(本院第171、172頁),足認被告吳瑤瓊雖同意由吳榮華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惟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經過及內容並未親自見聞及參與討論,甚且事前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為何登記如登載內容之原因,而是事後於隔年返臺始知悉,雖吳瑤瓊亦陳稱兩造及吳榮華均有同意借名登記,惟其既稱其當時人不在臺灣,但伊父親跟伊說會公平分割成4等分,惟其於隔年返臺事後才知道遺產分割登記內容,則其就借名登記內容卻係事後知悉,其陳述已顯相矛盾,亦難認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意,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及吳榮華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㈡況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吳榮華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兩造及吳榮華同意將吳許玉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5分之3(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吳許玉霜應有部分5分之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且約定於吳榮華死亡後,被告須依各繼承人應有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士詞調卷第11至18頁);嗣原告改稱:吳許玉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即2分之1),兩造當時為孝敬父親吳榮華而口頭約定讓吳榮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同時考量吳榮華年事已高,為避免於吳榮華百年後土地再次移轉登記產生之稅費,且因原告開設公司如經營不順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風險,故當場兩造及吳榮華口頭約定,由吳榮華為借名人,將其中應有部分10分之3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吳昭蘋名下,另外應有部分10分之2亦由吳榮華為借名人,登記於吳瑤瓊名下,吳榮華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繼承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又改稱兩造及吳榮華口頭約定房屋單獨登記在父親名下,系爭土地先由被告為出名人,系爭土地之5分之3,所有權權狀上記載持分10分之3借名登記至吳昭蘋名下,將系爭土地之5分之2(所有權狀記載為10分之2)借名登記至吳瑤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及吳榮華間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6至199頁);再改稱伊及吳榮華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7登記予吳昭蘋、應有部分40分之3登記予吳瑤瓊(本院卷第171頁);最後改稱:原告可以繼承自母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伊將80分之7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等情(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或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陳述,究係吳榮華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或由吳榮華及原告共同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以及原告、吳榮華各分別借名登記在各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一之情事,故尚難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經 土地登記機關換發給予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2紙均由吳榮華保管,並存放於家中保險櫃,地價稅亦係由吳榮華負擔,並請吳昭蘋代為繳納,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為吳昭蘋否認,並辯稱:其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起,即持有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供本院當庭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73頁),且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伊家中,伊沒有與吳榮華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故吳瑤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後,迄至吳榮華死亡前,均係由吳榮華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足採。 ㈣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此外,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原告之主張,難認足採。 ㈤況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情為真實,然依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無效,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吳許玉霜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嗣於吳榮華死亡後,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雖陳稱已經就吳榮華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成立,惟並未提出和解書或和解筆錄為證,故尚難認吳榮華之遺產之系爭土地已為分割,故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一人或就其對吳許玉霜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返還予原告一人,附此敘明。 ㈥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隱藏有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或其父親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洵屬無據;又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乃於法無據,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予其,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