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3-訴-839-202502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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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吳定榆 被 上訴 人 吳昭蘋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萬8,44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9,8 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昭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萬8,445元【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2,439元×系爭土地面積193.75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總和(7/80+3/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82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