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訴-839-2025031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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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被 告 吳昭蘋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寄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08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