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訴-850-202410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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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清錕 被 告 林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50 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兩造於108年間約定,由原告個人名義承攬被告臺北市 北投區新民路之「湯布院」及光明路「春乃家」店面之裝修工程(下分別稱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自行向工班要求增加項目,並由原告先行向工班墊付工程款,嗣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遲未向原告給付積欠及墊付之工程款36萬4,000元(積欠38萬元,但原告僅聲明請求36萬4,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分別於108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8年9月23日給付10萬 元、108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給付15萬元、109年3月28日給付10萬元,共計5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曾經承攬被告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之施作,系爭工 程均已施做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代墊款36萬4,000元未給付,被告則抗辯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退步言之,縱使未清償,但已經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均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請求緩期、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均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完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 定作人,其他工班則是原告之下包,乃由原告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是以原告請求其承攬報酬及代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原告其於工程完工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沒錢、想辦法籌錢、會賣房子籌錢等各式理由拖延,原告不但多次電話催討,再於110年4月20日到被告店面催討系爭工程款,從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前後內容可知,原告催討系爭工程款,表示被告是積欠最久的,被告則回覆就是沒錢,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催討之債權為系爭工程款有所認知,最後亦表示「好了不要爭了,我就盡快啦...」(本院卷第160頁)、「反正就是還錢,就這樣啦,我就盡快啦...希望能夠賣掉」(本院卷第162頁),被告顯然對於原告請求有認知請求延期清償,表示將出售房屋處理債務,足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時效自110年4月20日中斷重新起算。又被告遲遲不付工程款,原告又再度於111年6月8日至被告店內催討,一再表示工程款已經拖延2年多,被告仍是表示經濟上很困難,很倒楣有訴訟糾紛,又遇到疫情,對原告不好意思,沒有好好溝通,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綜合該日錄音譯文前後內容,原告仍持續催討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仍以就是沒錢、經濟狀況不好、因突發事故、疫情等影響,對原告不好意思,仍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是以從111年6月8日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至原告於起訴113年5月6日尚未罹逾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項,於108年9月22日至109年3月28日已經陸續給付55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並其提出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佐證,但為原告所爭執,原告則以給付之55萬元早已從中扣除,並非請求範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108年9月22日前工程尾款收10萬元另追加另計春乃家0000000收訂金10萬」、「108年10月收第一次款項10萬正//春乃家工程(內含新明路自宅防水工程款)0000000收第二次款15萬正春乃家工程」、「109.03.28收湯布院//訂金10萬元正」(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原告稱被告108年9月22日支付湯布院的前期工程(拆除B1地下室及裝修,看建管處是否可認定為已經拆除完畢),同年10月是新明路的雨棚、雙開門、防水及清除之款項3萬多元,其餘再加上湯布院工程的總共10萬元。同年11月12日是第二次收春乃家第二期工程15萬元,這筆款項已從請求之金額扣除。109年3月28日是被告個人因素做的啟動工程項目(因建管處認為不過關,所以重新做一次)等語。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原告均有施作完畢,原告復提出工程施作照片可證,被告亦承認均有施作。審酌LINE紀錄可知,108年9月22日、109年3月28日10萬元、108年10月3萬4,000元是湯布院之工程款,春乃家工程為108年9月23日10萬元、108年10月6萬6,000元、同年11月12日15萬元,合計收取31萬6,000元。此外,被告未爭執春乃家估價單上數量、價格,職故春乃家工程總價56萬8,500元扣除已給付31萬6,000元剩餘25萬2,500元(計算式:568,500-316,000=252,500)。至於湯布院工程,原告主張尚有尾款5萬1,500元未給付,然原告針對湯布院工程僅提出油漆工程5萬1500元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6頁),但被告給付湯布院工程金額已有20萬元以上,原告未能證明施作項目之工程報酬超過20萬元,應認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是以該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