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訴-853-202410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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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間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之上訴人住居所、 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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