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3-訴-853-202412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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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間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被上訴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