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訴-85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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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王和協 王國龍 方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林廖鳳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 告 孫絹妙 王如宏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及被告孫絹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6、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將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王順慶,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依附圖1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二部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則分歸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分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被告孫絹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方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林廖鳳完、王如宏、王馨鎂(以下合稱被告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則以:附圖1 所示A部分有銜接馬路,如果伊等只分得附圖1所示B部分就沒有對外的聯絡道可供通行,就附圖1所示B部分,伊雖願意與孫絹妙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但A部分要畫出6米寬的道路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由兩造共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廖鳳完則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如附圖1 所示B部分為袋地,並不合理,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絹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46.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7月23日陽企字第113000394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下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得就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經查:  1.系爭土地僅東南側一角涵蓋「登山路」之處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位查詢資料即明(如附圖2)。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1,且劃分A、B兩部分之分割線係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的地界線平行取面積12分之7為A部分,其餘為12分之5則為B部分(本院卷第261頁)。然將比對附圖1與附圖2可知,系爭土地鄰接「登山路」之範圍皆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共有,至於被告6人分得如附圖1所示B部分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部分成為袋地後不利開發使用,經濟效益顯著降低,對被告6人有失公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06、108頁)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僅需將雜草去除後,尚有一條道路可供車輛通行至登山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B部分通往「登山路」之道路,究竟位於何處,未見原告具體指明,已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唯一鄰接道路之處係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必須經過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06地號、或308地號之土地,或A部分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此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即明,是原告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並非袋地等語,尚難可採。又一宗土地範圍內,鄰接道路部分因便於開發利用,價值高於未鄰接道路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造成被告6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比例低於渠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非公允。再者,被告孫絹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乃非足採。  2.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雖主張倘若 原告、被告孫絹妙一方與被告6人一方可各讓出3公尺寬,合計6公尺寬的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則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王如宏另主張需6公尺寬之道路,是因為以後如有商業使用,必須要有6公尺的車道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通道示意圖以為說明(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該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原則允許作為農業、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水設施、駁坎、擋土牆、保育研究設施、安全及保護設施使用,如需私設道路,則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1點第(二)項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之規定辦理,其中屬於第12組之「農業設施之農路」其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過2.5公尺,且應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而申請設置農路除須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外,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暨所附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僅能作為農業、保育研究與安全保護設施使用,不得作為如被告王如宏主張之商業使用,且僅能開設路寬2.5公尺之農路,上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於法未合。且被告林廖鳳完亦自承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袋地,開設道路通行時因為是山坡地,有坡度差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亦可得知,系爭土地鄰「登山路」之處(即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土地範圍標示「*」字號之處)高度為305公尺,往北不遠處即驟升至310公尺,接著再上升至315公尺,確實存有被告林廖鳳完所稱之坡度差,是否適宜開設道路、能否開設一直線之道路,均顯已有存疑。況且兩造目前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委請專業單位評估並擬定計畫(本院卷第262頁),是上開被告主張原則同意附圖1之分割方案,但需保留6公尺寬或依規定保留2.5米寬之道路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附圖1所示A、B部分之土地共同使用之分割方案,亦非足採。  ⒊原告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行,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⑴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唯一鄰接對外道路「登山路」之處面寬有限,如為使兩造均可分得通往「登山路」之土地,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後,各共有人將分得狹長型之土地,不利於使用。而即使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即先將系爭土地屬於登山路之範圍劃出,維持兩造共有;再將被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5部分,與原告及被告孫絹妙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7部分,而自系爭土地東南側與「登山路」交界處往西北方向,依上述比例劃設分割線,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直接通往「登山路」,亦有鄰路部分面寬較小,且分割後該兩筆土地略成三角形之勢,經濟效用亦不如系爭土地原本較好規畫使用之方正型態,經濟價值將有所減損。⑵依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三點,系爭土地所屬之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准許作為農業用途,因大面積土地較利於規模使用,經濟效益較佳,故依其性質亦不宜細分。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然可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當事人任何一人均可自行評估是否為優先承買,而為整體之規畫運用。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且被告孫絹妙雖亦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惟王順慶未承當訴訟,且被告孫絹妙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並未開發使用,土地上均為相思樹或其他植物,並無建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綜合上開系爭土地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㈢原告及被告王和協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確認附圖1所示A 、B兩地是否會成為袋地(本院卷第263頁)。惟附圖1所示B部分必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勢將成為袋地,業經本院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後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王素蓮 12分之6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2 被告王和協 54分之4 3 被告王國龍 54分之4 4 被告方桂美 12分之1 5 被告林廖鳳完 12分之1 6 被告孫絹妙 12分之1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7 被告王如宏 12分之1 8 被告王馨鎂 5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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