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訴-85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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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宸嘉 被 告 詹廷瑋 被 告 謝佳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廷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佳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芮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廷瑋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謝佳君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被告方芮煖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貳 萬元、捌萬元為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參拾陸萬元、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方芮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詎詹廷瑋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謝佳君、方芮煖竟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廷瑋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依暱稱「傑川」、「小胖 」即訴外人胡耀瑋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傑川」、胡耀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傑川」、胡耀瑋之指示依序入住○○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旅館、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光復樓,且於前往金中泰旅館前即先依指示更改A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藉此欲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㈡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方芮煖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LINE暱稱「小cc」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挖礦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26萬元至A帳戶、於111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36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匯款24萬元至C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86萬元。 二、又詹廷瑋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A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於謝佳君、方芮煖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表徵,竟未經任何查證,分別將B、C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陌生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容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B、C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抽象輕過失責任。而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受領原告之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給付26萬元、36萬元、24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詹廷瑋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謝佳君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方芮煖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詹廷瑋、謝佳君部分:  ㈠詹廷瑋則以:詹廷瑋係被騙而交付A帳戶資料,也是被害人, 故原告請求詹廷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佳君則以:   ⒈謝佳君於111年前僅申辦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因工作均係發 放現金,平日亦以現金交易,並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嗣因謝佳君欲開設美甲店,本欲透過銀行貸款籌措創業基金,惟因從未與銀行有往來紀錄,致沒有任何銀行願意核貸予謝佳君,只能轉至網路上尋求資金周轉,並透過某信貸公司之廣告將LINE暱稱「小額週轉」之人加入LINE以詢問貸款事宜,「小額週轉」之人即向謝佳君佯稱該公司可以「信用包裝」之方式為謝佳君增加信用分數,惟謝佳君須提供其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云云,謝佳君為此於111年3月間至彰化商業銀行申辦B帳戶,並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額週轉」之人以進行「信用包裝」程序,直至接獲警員通知,始知B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故謝佳君係遭詐欺集團以「欲辦理貸款須進行金融帳戶之信用包裝程序」等話術誆騙,始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況且,謝佳君為五專肄業,事發時年僅24歲,從事單純勞力 工作,社會經驗淺薄,對於貸款完整合理流程並無正確認知,方而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兩造互不相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謝佳君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謝佳君亦無從預見「小額週轉」之人會將B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謝佳君自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謝佳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且謝佳君同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B帳戶資料之人,原告匯入B帳戶36萬元時,B帳戶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謝佳君之管領,且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謝佳君並未因原告匯入36萬元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佳君返還36萬元,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應對於所參與之投資係詐騙一事有所警覺,卻為圖高 額獲利執意參與,疏於照顧自己之利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減輕謝佳君50%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方芮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詹廷瑋 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詹廷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上開時、地交付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A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謝佳君對B帳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率然於上開時、地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方芮煖對C帳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上開時、地將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26萬元至A帳戶、匯款36萬元至B帳戶、匯款24萬元至C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190頁),且詹廷瑋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49頁),而方芮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詹廷瑋、謝佳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⑵詹廷瑋係高職肄業,於交付A帳戶時已年滿29歲,且其前於10 0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詹廷瑋顯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更曾參與詐欺集團,本身熟知內部分工及人頭帳戶之使用,以逃避查緝及洗錢,是其就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傑川」、胡耀瑋,並依指示入住旅館及更改A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傑川」、胡耀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將以A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不可預見,詹廷瑋顯有縱他人以A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詹廷瑋仍以前詞辯稱伊為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謝佳君雖以前詞辯稱係因貸款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進行「信用包裝」云云。然查:  ①謝佳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暱稱「小額週轉 」之人於111年8月2日傳送貸款廣告、本利攤還方案、「本公司絕不收取存摺、提款卡,借款更安心」等內容予謝佳君,再於111年8月24日傳送分期低利月繳方案,並載明謝佳君基本個人資料,詢問「您好~目前還有資金的需求嗎❤之前有填寫資料有審核過件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卷〈下稱17288號卷〉第155至159頁),可知該LINE對話內容並非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交付B帳戶資料時之對話,且觀其內容「小額週轉」之人已表明不收取存摺及提款卡,過程亦未提及信用包裝,實難據此認定謝佳君係將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額週轉」之人。又謝佳君因B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並遭檢警偵查,倘其所辯屬實,衡情「小額週轉」之人再與之聯繫時,謝佳君當會質問B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惟謝佳君並未為之;且「小額週轉」之人即為貸與人,衡情須對謝佳君進行嚴核信用審查,以確保貸款可資受償,自無對謝佳君進行所謂「信用包裝」,而影響本身信用審查,致貸款追償無門之可能。再者,謝佳君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自承除交付B帳戶資料外,尚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對方,並因此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見17288號卷第153頁),亦可證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交付與謝佳君所辯「信用包裝」全然無關。足見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料之對象及原因,核與「小額週轉」之人無涉,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並據此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而謝佳君為五專畢業,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年滿24歲,其於偵查中自承已有5年之工作經驗,且自營網拍生意,並於111年3月14日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B帳戶(見17288號卷第23、153頁),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述,本身尚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17288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謝佳君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前揭所述金融帳戶專有性、洗錢防制宣導,及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屢以人頭帳戶洗錢躲避查緝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而在一般情況下若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當能預見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謝佳君自有避免並防止此結果發生之義務。惟謝佳君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確實交付對象、用途、聯絡方式均未盡查證之義務,即貿然以LINE、FB方式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毫不相識之人,以至於完全無法管理支配B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使用B帳戶,並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匯款36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一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謝佳君就交付B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具有過失,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謝佳君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受騙交付B帳戶資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③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料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88、2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惟依前揭判決要旨,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處分書僅就謝佳君所為是否構成不確定幫助故意進行論斷,不及於過失,遑論該處分書亦認定謝佳君交付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過於輕忽,欠缺注意而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自難以該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謝佳君之認定。  ④至於謝佳君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 ,抗辯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上開案件所涉帳戶係用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B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謝佳君就保管B帳戶不負有注意義務,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謝佳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 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受有前述損害, 且依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詐騙過程有使用會員帳號及課程教學等方式以取信原告(見本院卷第174至190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C帳戶,雖帳戶有所不同,然均有具體姓名及帳號,而可得特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謝佳君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原告與詹廷瑋、謝佳君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方芮煖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由敗訴之詹廷瑋負擔30%、謝佳君負擔42%、方芮煖負擔2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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