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訴-88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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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江禎弘 江天來 江國賢 江國成 江國永 江政宣 江紀維 江國農 江禎偉 江金輝 江火炎 江進福 江進興 江進義 江正國 江正治 江寬木 江生 上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昌 法定代理人 江國重 訴訟代理人 江岳 江萬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否法律關係不明確,該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能以對於原告取得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以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江氏祖先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 臺灣後,提供土地、興建祠堂而創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詎28世江滾材明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22世和德公及其以降之4大房子孫共同奉祀,竟仍於民國77年12月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時,漏列4大房之男性子孫為派下員,並以26世江瑞源為被告之創設人,復將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有關於派下員之資格,更改為「26世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以此方式排除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如再觀諸訴外人江寬火、江楊財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鈞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531號(下稱另案)判決訴外人等勝訴,其中被告業已於另案審理中承認被告係由21世祖所設立、江瑞源僅為管理員等情,故系爭規約不具其合理性亦經另案判決認定。緣原告江禎弘、江天來、江國賢、江國成、江國永、江政宣、江國農、江紀維、江禎偉、江金輝、江火炎、江進福、江進興、江進義、江正國、江正治、江寬木、江生(下合稱原告;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等人如附表所示而均為4大房之後代子孫,本即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經原告向被告之管理人江國重表示請求將其等列入派下員名冊後,江國重雖先表示同意,惟嗣後又藉故推託,以致終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 月3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是否與被告具有同一性,其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規約第4點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派下員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則既原告等人均不具備上揭身分,本即無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對被告自未有何派下權存在可言。至原告所提之另案訴訟結果,經查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不具備同一性,本件之判斷並不受另案之判斷所拘束;況江國重雖有允諾原告並於103年10月29日發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惟此部分僅係慮及親情並為避免訟爭之勞煩所為之權宜之計,此對於原告等人本即不具備派下員資格一事不生判斷上之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舉證就被告之設立人為21世由興公等情有利原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業具其提出江氏族譜節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㈠卷第26至48、50至188頁)為憑,其中江氏族譜之內容中,於111頁記載:「第21世祖考、由興公、妣張老孺人、生和德由汀州府永定縣金豐里高頭鄉半經甲南山遷來台北縣三芝鄉新庄村(圓窓)」、「開基始祖(懷山公遺下心學公房)」、「祠堂祭事公業號稱『永昌』」(見本院卷第28頁)等內容,可知21世由興公為江氏遷臺之開基始祖,設有祭祀公業號稱「永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創設等情,並非無憑。  ⒉又以原告所舉訴外人即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江炬材於另案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法官問:該土地是祭祀公業的?還是江瑞源個人的?)這些土地是祭祀公業的,江瑞源是管理人。(法官問:原告是否為江永昌的派下員?)是。原告是江永昌的後代,江永昌是來台灣的21世,所以祭祀公業用這個名字,江瑞源是第26世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卷(即前案卷)第18頁),顯見江瑞源僅為管理人而非設立人之情事甚明,則原告主張21世由興公為設立人,26世江瑞源僅為管理人之情事並非無據。而被告固辯稱:江炬材對於江氏祖先之瞭解,仍可能因聽信長輩以訛傳訛、誤信片面資訊而為錯誤陳述,其所言並非可採,而以各方江氏宗親提供資料、經考據編撰之江氏祖譜所載之書面資料應較為可信等語。惟查,被告亦自承江炬材為被告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㈡第46頁),則江炬材理應對於被告之事務具備一定程度之掌握,且經被告管理人委任為前案訴訟代理人,則尚難僅憑被告上揭片面主張,即加以推翻江炬材於另案中陳述之憑信性,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以之認定江炬材於另案所為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陸續向被告管理 人江重國表示,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江重國當面應允,並向有意加入之人,收取辦理費新臺幣1萬元等情,並提出被告(103年12月7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為據。被告並未否認上揭公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而該公告上記載略以:敬邀,祭祀公業江永昌派下員已於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2月16日兩次籌備會議中取得共識,組成管理委員會,敬邀四大房裔孫加入參與管理委員會會務,因辦理土地過戶及會務運作,請先預繳會務基金1萬元整。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人:江國重。中華民國103年12月7日。則被告上揭公告上,已明確記載,敬邀「四大房裔孫」加入參與等語,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創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主張相合,益徵原告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上揭公告為被告管理人江重國因顧忌同族親戚交情且飽受訟累,至錯誤解釋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所為等等,惟以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約⑷已明確記載: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左:①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亦具派下權;③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則身為管理人之江重國當對於上揭規約內容知之甚詳,假如被告所辯: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月3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等情為真實,則被告之管理人江重國豈有可能僅因親族壓力及訟累即為上揭公告?且此舉明顯違反該規約內容,江重國要如何對其他已登記派下員負責?豈不會引發其他訴訟?是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⒋又依本院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調取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派下員江國能、江國治、江建均並非被告所指訴外人江瑞源之後代,而係與訴外人同為第26世之江瑞金之後代,足見被告現在之派下員並非僅限於江瑞源之後代,則被告所辯: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派下員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云云,明顯不合,是被告所辯,顯然有疑。被告雖以:依其提出被證5號之被告103年10月29日函件所示(見本院卷㈠420頁),訴外人江建均、江國治及江國能獲悉前案判決以江寬火、江揚財依勝訴判決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向被告管理人江國重主張同為深龍公子孫要求加入被告祭祀公業,因江國重考慮親戚情誼,且未免訟累而允諾,而違誤解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所致等情置辯,然被告所舉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約所載,其成立時間為7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自其所抗辯於日據時期,即江瑞源所在之時,是否即存在相同規約,則即難將上揭事項僅解釋為管理人個人基於親戚情誼之誤解而非上揭事後於75年3月30日所成立規約與事實不符所致,是亦難僅以上揭被告所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先前曾有於112年間,向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新庄段1741地號、新庄段74地號、新庄段92地號及新庄段62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原告提出被告所有之三芝區新庄段242地號(重測前為新小基隆段新庄子小段177地號)之土地謄本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2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號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2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1號公告(見本院㈠卷第362至364、578、58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認系爭5筆土地為其所有之意思甚明。且觀諸三芝區新庄段242地號之土地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見本院㈠卷第362至36、426至477頁),系爭5筆土地先前之管理人均為訴外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4人,如再互核被告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㈠卷第358至360頁)所載內容,可見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均與江瑞源非同出一系,則其等既得為被告所有土地之管理人,亦足資證明被告之設立人並非江瑞源一事甚明,原告主張即為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有關被告設立之時點,係以24世及25世時代興 建、至清朝末期完成之說法較為可採,並有江氏祖譜第83頁之內容記載可資佐證(見本院㈠卷第385頁)。惟查,觀諸江氏祖譜第83頁之內容,其略以:「第二十一世祖,由興公,由永定縣遷居於圓窓,第二十四世祖及第二十五世祖時代建成於清朝末期完成,號『永昌』,坐北向南規模宏大」等語,復參酌該頁之標題為「江氏宗祠淵源」,其針對建成之部分,互核其前後文義,應係指宗祠之建成而非祭祀公業之設立,是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抗辯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辯稱:江瑞源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開發申請並 取得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相當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主登記欄記載貳百八十八之拾貳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故關於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之16筆不動產,可推斷為江瑞源因善於經商積極投入三芝區內陸開發而取得之資產等情,並提出從日據時期原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即被證3號,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36頁)為據,惟以:被告所提上揭土地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指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已難認被告所為該論證之前提存在,再者,依被告所舉該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人並非為江瑞源,而系記載為「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並非記載為江瑞源所有,則被告執上揭登記內容為據之主張該等土地為江瑞源所取得而設立被告,明顯有疑,非可遽為採信。  ⒏又被告雖辯稱: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所管 理之系爭5筆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同一性,而為另一祭祀公業,被告於112年補登之上揭5筆土地之原因在於原地籍資料之登記均記載「祭祀公業江永昌」,以致被告初始未能發現補登之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關係,始逕自連同系爭5筆土地一併申請補登等語。然查,觀諸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中,無論從江氏祖譜、土地謄本及土地台帳謄本,尚無法從中,確實有如被告所言之複數祭祀公業或其他管理團體存在情形;且從上揭文件而觀,無論係被告主張由其所有之祭祀公業土地,抑或是由訴外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所管理之上揭系爭5筆土地,形式上均載明為「江永昌」所有,應認上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之設立人為21世由興公而非江瑞源等情,堪 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派下權之喪失,除基於派下之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亦或派下死亡外,須因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依除名之程序處理,方得喪失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第784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4大房後代男系子孫,且現非為被告之派 下員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江氏族譜節錄影本、戶籍謄本及被告派下員名冊各1份(見本院㈠卷第26至48、50至188、218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⒊又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係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自有上揭條文之適用。故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具備規約乙節,以資認定原告是否對被告享有派下權一事。經查,依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259號函(見本院㈠卷第210頁)所提供之資料中,附有系爭規約之影本(見本院㈠卷第214至216頁),其中有關派下權資格與本件相關聯者,記載於第4條第1項,其略以: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等語,此部份顯係被告對於其派下員之資格有特別約定;惟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而非江瑞源所設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參酌設立人與系爭規約之申報人均為江滾材等情,足見系爭規約有關江瑞源及派下員資格之記載,亦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而非可採;又既系爭規約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派下員資格之依據,復無其他特別規約得資作為判斷,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告為21世由興公、23世之4大房後代子孫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揭規定,其等本應即為被告之派下員甚明,而自得對被告主張享有派下權。  ⒋復參酌被告並未提出派下除名之規定,而被告亦未主張並舉 證該公業確有除名之慣例。是被告規約或慣例既無「除名」之制度,縱使有異議逾期或未提出異議者,原告亦應不構成派下權喪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江禎弘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2 江天來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3 江國賢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4 江國成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5 江國永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6 江政宣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7 江國農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8 江紀維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9 江禎偉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10 江金輝 第23世筆龍公之第29世子孫 11 江火炎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2 江進福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3 江進興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4 江進義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5 江正國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6 江正治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7 江寬木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8世子孫 18 江生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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