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訴-896-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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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玉英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玉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雲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琴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璋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金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裕、陳玉英、陳錦昌、陳碧玉、陳玉雲、陳玉琴、陳建璋(下合稱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6頁、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案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陳水火」所繼承土地未移轉登記返還「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陳水火」之繼承人所繼承系爭土地至多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起訴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經查,原告係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前為被繼承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分1/157),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詳如後述),由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陳水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 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陳水火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陳水火於62年5月5日死亡,陳金龍為陳水火之子,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後陳金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113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然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於96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土地台帳,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故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另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其上並無詳細地址「番號」之記載,不能認「陳水火」為即為原告之先祖陳水火。原告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證明,始能證明「陳水火」具所有權。再如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為浮覆地,依「核准回復說」,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又原告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原告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已「物理上」浮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月27日函說明三記載「…三、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經本府以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等語,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文所載公告日79年3月6日,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應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15年,即至遲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已屆滿15年。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最後,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蓋原告未特定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且尚有訴外人「李復發號」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以上各點均不能認其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祖陳水火所有(應有部分1/157),系爭土地於21年間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陳水火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抗辯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曾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主張相關土地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事件,經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之903地號為李復號所有,可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李復發號固曾經起訴為前開主張,並經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李復號勝訴,然該案後來經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事件中,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土地」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證明,則尚不能憑此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土地番號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即現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 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依序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27-4、3-2、3-1、3-1、8-2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為李九世等157人;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21年4月12日(昭和7年4月12日)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堪信為真實。 ㈢「陳水火」為原告之先祖(祖父)。 經查,陳水火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62年5月5日死 亡,陳金龍為陳水火之三男,為陳水火之繼承人,後來陳金龍於113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82頁、第114頁至116頁、第406頁至418頁)。再依土地台帳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383頁),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共有人「陳水火」、「陳壬癸」、「陳金水」,住所記載均為「北投庄嗄嘮別」。其中「陳金水」及「陳壬癸」部分,經另案函詢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結果,其二人與「陳水火」為兄弟關係,且僅其3人設籍在「北投庄嗄嘮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8頁、第27頁至35頁),是可認土地台帳上系爭土地所記載之共有人「陳水火」應為原告之先祖。被告雖辯稱土地台帳非土地登記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等語。惟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所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面積。另按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内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内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36年7月頒發「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本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台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可知,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台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光復後對日治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故系爭土地雖僅存土地台帳資料,而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依上開相關規定,仍得由土地台帳所載資料内容據以判斷所有權人權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 被告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現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3、4、6、7土地(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3、4、7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6土地為遊樂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及於91年及96年辦理理「標示部」、「所有權部」第一次登記案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91年登記案資料、96年登記案資料、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浮覆地對照清冊、土地台帳(陳水火)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72頁),足認該土地確已有浮覆之事實,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又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現為社子島堤防使用,足見上開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堤防用途使用,自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再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上開土地縱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作為私人所有權之客體,被告以上開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 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核准回復說」)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所有權消滅,而抹消登記,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當然回復等語,尚難憑採。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陳水火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陳水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為陳水火所有,由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抗辯原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標示部96年12 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15年內,即至遲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前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屬陳水火所共有,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3、4、6、7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此有卷附該所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資料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2、5、8、9之土地有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則臺北市士林地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之公告,既非踐行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自無從令原告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應認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既如此,原告因國家之程序有瑕疵而未行使權利即難認有可歸責性,如允許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能准許。 3.縱認本件有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龍已於11 1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受理後於112年8月24日駁回,此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19頁)。亦即原告係於系爭土地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算15年內(即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前)向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民法第130條固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係於遭被告駁回請求後,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應認原告業已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本件時效確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水火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 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8 1/157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5 1/157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0 1/157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66 1/157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518 1/157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305 1/157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635 1/157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 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