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訴-90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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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葉浚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士林福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廈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案由二「電梯更新討論案」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關於案由一地下室磁扣取消案(下稱系爭案由一)、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下稱系爭案由二)之決議(下依序稱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5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0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就系爭案由一作成維持現狀之系爭甲決議,及就系爭案由二作成委託巨唐電梯每部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承製,8梯共計480萬元之系爭乙決議。惟系爭甲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下合稱系爭規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被告未將使用電子鎖列入表決,未公平設計表決方案,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決議。再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作成決議,縱有作成決議,系爭案由二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通過,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再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乙決議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案由一作成通過之決議, 不得成為確認及撤銷訴訟之標的,系爭區權會亦未就系爭案由二作成系爭乙決議,當日僅係公布問卷調查之結果,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縱系爭區權會已實質作成系爭乙決議,伊業已經由先行發放住戶調查表方式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並回收共79戶,其中56戶同意勾選「A案」,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種商業區」。 ㈡、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爭案由二),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每部六十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系爭區權會之簽到簿如本院卷第114至127頁所示、開會通知單如本院卷第211頁所示。 ㈢、系爭案由一所討論之地下室門(共五道)均為甲種防火門。 ㈣、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二討論(2)所載之電梯更新調查表如本院 卷第130至210頁所示。 ㈤、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第48至61頁 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惟此處所謂決議無效、得撤銷,當指決議業已合法成立者而言。因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類,有不成立、無效與得撤銷等不同之樣態。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已合法有效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系爭案由一之提案乃「地下室門磁扣取消案」,可知該提案乃由系爭區權會針對是否「取消」地下室門磁扣,進行表決,而表決結果僅有6票同意取消地下室門磁扣,65票維持現狀即代表不同意取消地下室門磁扣,堪認系爭案由一之同意者不足半數,系爭區權會實未通過該議案,益徵此事對原告身為系爭大廈住戶之原有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亦未造成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及權益之不安,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顯無確認利益,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甲決議,亦因系爭甲決議並未成立,無得以撤銷之對象,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不應准許。  ⒉至系爭大廈裝設地下門磁扣,實係源自於被告在110年1月14 日通過裝設地下門磁扣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51頁),而非系爭區權會未通過系爭案由一之事實,倘原告認系爭大廈裝設地下門磁扣違反系爭規範,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另尋其他得除去該危險之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權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權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應為區權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決議不成立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區權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乙節,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爭案由二),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每部六十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並未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修正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為其他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系爭乙決議已有效成立之風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願配合。原告就此仍有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而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⒉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已如前述,則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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