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訴-90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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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水和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水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共7層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座落土地(包括1樓騎樓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址之建物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另被告黃水和之子即被告黃俊維則自111年6月28日起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管理範圍及於1樓騎樓。被告黃水和、黃俊維本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不得在供人通行之騎樓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黃水和於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一橫向ㄇ形鐵狀欄杆(下稱系爭欄杆),且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黃俊維開始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適有原告陳富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時,因而遭系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等法律規定。  ㈡原告因系爭欄杆絆倒,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⒈醫療費用:支出如(原證1號)單據所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共14紙、發票共4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3,780元。  ⒉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 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50天,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分別合計405,000元、125,000元(合計53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因系爭傷害,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就診6次,及復健35次,往返1次車資為400元計算,共計16,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深受折磨,疼痛萬分, 生活不便,洗澡、上下廁及日常生活活動皆需靠他人照顧,無法自行處理,日後還要面對漫長復健之路,身心俱疲,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以上合計損害1,530,180元。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 件,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另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有疑問;看護費用未實際支出且過高;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此多次數而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情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建物於90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被告黃俊維為被告黃水和之子,自111年6月28日起負責管理上開建物及該1樓騎樓。被告黃水和於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系爭欄杆,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而被告黃俊維開始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嗣原告陳富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時,因而遭系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9、45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現場騎樓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原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027卷(下稱27027號卷)第29至36頁,112年度他字第754號卷(下稱754號卷)第45至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依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另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關於在道路(騎樓)上不設置妨礙交通之物之規定,在保護用路人用路安全,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經查,被告黃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屬於道路之供公眾通行之騎樓違規設置系爭欄杆;而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土地之被告黃俊維亦違反該規定,繼續使用設置,均未將系爭欄杆移除,任由系爭欄杆增加不特定人通過系爭土地騎樓障礙及因而跌到之風險,被告2人之上揭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確與原告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即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3,780元,並提出 :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9月22日(急診醫學 科)、同年10月3日、6日、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2日、2月27日(以上就診骨科);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7日、28日、4月25日、5月30日、7月4日(以上就診復健科)(以上見審附民卷第11、15、17、21、23、27至43頁)。參以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與分別就診急診醫學科、骨科、復健科情形,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接受治療之時序、內容相符合。另審酌原告所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及同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診斷、治療、復健情形,益徵原告上揭就診日期及科別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回復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之主張,應為可採。  ⑵原告提出日期111年9月29日購買膝支架統一發票(1紙)、日 期111年10月16日購買便盆椅、輪椅B款、輪椅附加功能A款統一發票(2紙)、日期111年12月10日購買居家用照顧床附加A功能、B功能款統一發票(1紙)(見審附民卷第13、19、25頁),而以上發票影本4紙所購買物品內容,參以上揭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3紙之記載,該等購買物品,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照護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而受損害之主張,應為可採。  ⑶綜上,共18筆費用為被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 ,總金額合計為183,780元,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顯有疑問,但被告並未舉出原告上揭醫療費用支出有何不合理而應扣減之具體理由並釋明證據,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50天,由原告子女進行看護之主張,經認定如下:  ①依原告提出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記載略以:於111年9月22日經急診住院,111年9月23日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11年10月5日出院,需護具使用,宜休養並專人照顧復健3個月,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111年10月6日門診,111年10月13日門診,111年10月27日門診,111年11月24日門診,111年12月22日門診,112年1月2日門診,須休息2個月並專人照護2個月,復健治療等情(見審附民卷第7、9頁)明確,是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日為止,共161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堪信為真實。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並無理由(1日),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提出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   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於本院復健中,111年3月7日至112年4 月25日移行及走路需專人扶助協助等情(見審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為止,共50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等情。堪信為真實。  ⑵上揭期間合計211日,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 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爭執看護費用過高,本院認在原告未為就單日24小時看護費用舉證證明下,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尚無具體依據,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合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422,000元(計算式:2,000211=422,00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復健, 而支出往返交通費費用,單趟400元,(依原證一就診6次,依原證四復健35次,合計41次,交通費用合計16,400元等情,惟被告抗辯: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此多次數而請求交通費用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附民卷第9頁),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共計門診6次,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尚非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復健收據共計29次(見原證四,見審附民卷第47至55頁),並非原告所主張35次,而被告並未針對單次就診或復健來回400元之交通費用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合計14,000元(400×35次=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就近復健,復健次數不需要這麼多次等情。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始即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持續依醫囑在該醫院進行治療、復健,衡情原告所為當認為其回復傷勢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療回復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48,4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68,180元(計算 式:183,780+422,000+14,000+348,400=968,180)。  ㈣被告抗辯: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件, 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等情,惟查:  ⒈依據刑事卷證,原告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2類 (b210.3)(0000000)、ICD診斷為H35.53(01),症狀為「視野狹小」,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視網膜失養症、合併雙眼視野狹窄之症狀,曾於111年7月22日至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案卷偵查卷宗卷可憑(見754號卷第27、27027號卷第23頁)。是原告僅為視野狹小情形,並非無法依其視覺獨立行走,此可由上揭監視器翻拍畫面(見27027號卷第27至29頁)中確認,足見原告並非必須依靠地上導盲磚始能行走,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未走導盲磚致生系爭傷害而與有過失等情,尚非可採。又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7027號卷第27至28頁)所示,系爭欄杆之高度約在原告膝蓋附近,則一般人行走系爭騎樓之際,在無特別警告標示下,本可能因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欄杆存在而被絆倒,則原告於為系爭欄杆絆倒時,年齡約為68歲,加以原告視力狀況、視野範圍不如一般人狀況下(已如上述),即使被告步行時,已注視前方,極大可能因無法即時發現到高度在其膝蓋附近之系爭欄杆障礙物而跌到,益徵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⒉又被告抗辯當日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 原告狀況等情。經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27027 號卷第27至29頁),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當時與原告同行者尚有其媳婦與孫子,原告為系爭欄杆絆倒前,原告媳婦牽著原告孫子走在前方並繞行系爭欄杆,原告媳婦於原告絆倒後折回攙扶等情,則原告雖與其媳婦同行,但其媳婦尚需照顧原告之孩童孫子,從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上揭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記載,足以認定原告本可獨立行走,並不需他人攙扶,是原告媳婦在原告碰撞到系爭欄杆跌倒之前,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孩童孫子,並未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責任,則尚難認原告媳婦為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甚明,顯難僅以原告有其媳婦與孫子同行前方,即行認定原告媳婦為其使用人,而原告應負與其使用人過失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此抗辯,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1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8,18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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