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訴-90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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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邱月惜 張文星 張睿君 張澄泰 張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張睿琦 張軒綸 張芷菲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及上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下稱被告張 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伊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張文星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張澄泰將戶籍設籍其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張文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月惜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睿君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睿琦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琇婷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軒綸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張芷菲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張澄泰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張文河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前九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月惜、張文星、張睿君、張澄泰、張文河則以:系爭 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於83年間以口頭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1/4,然被告張文星遂另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文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1/4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文星,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四兄弟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下稱被告張睿琦等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張睿琦等4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張睿琦等4人則辯稱:伊等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被告邱月惜、張睿君、 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分別係被告張文星之配偶、長女、長子、長媳、孫子、孫女,兩造間均具有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㈡、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㈢、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琦、張睿君、張澄泰及張文河自 原告於83年10月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起即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見本院卷第251頁) ㈣、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至少有由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 君、張澄泰及張文河占有。(見本院卷第251頁) ㈤、被告張睿君、邱月惜、張睿琦及張澄泰之戶籍地址均為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第251頁) ㈥、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現另有借名登記返還之訴訟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630號,溫股審理,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251頁) ㈦、被證3所示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係由原告所草擬,但並 未有原告、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返回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占有:  1.據證人張麗卿即兩造之胞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原 告是伊大弟,被告張文星是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被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共4人共同購買。因為原告是公務人員,收入較正常,當時原告說以他的名字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張澄泰是做未上市,張文河做工地主任,收入都較不穩,所以就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每月繳的房貸由該4人平均分攤,4人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當時雖有說要立書面,每一個都要有4分之1所有權,但原告不願意寫書面,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核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所辯相符,亦與被告張澄泰、張文河於前案經隔離訊問後,所結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參以被告張文星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分擔之部分金額匯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佐以原告所草擬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6頁),雖無兩造之簽名,但仍可認為係原告陳述之一環。由原告所擬之文字中稱:「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住,並利彼此照應...申請輔導公教人員購屋貸款部分,由長兄張聰文具名向服務機關省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申請,並獲核准,計貸款375萬元...四昆仲協議內容如下:(一)對於上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土地房屋產權掛名張聰文,實質上各占四分之一產權,權利義務相同」等語,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4兄弟,因至臺北謀生,各自經濟能力有,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住,由原告出名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等事,均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張文星等3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等與原告共4人,以口頭約定合意各出資4分之1購買,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4分之1,且以原告名義購買,並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內容均相符,則被告張文星等3人辯以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各有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2.綜上可知,被告張文星等3人既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其等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張文星等3人有無給付足額之房貸分擔數額,僅係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張文星等3人返還之範疇,縱認被告未繳足系爭房地之各自應分擔之貸款,仍不得逕認被告張文星等3人無權占有。而被告邱月惜、張睿君、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分別為被告張文星之配偶、長女、長子、長媳、孫子及孫女(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縱認被告張睿琦等4人確有占用系爭房地,仍可認其等均係經被告張文星同意使用之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自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均為有權占有,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之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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