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訴-90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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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張志誠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陳守仁 陳鄭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淳渱 陳信介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複代理 人 王貴蘭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守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守仁部分:   我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長時間供人車通行, 故無分割之必要性。原告可自行出售其個人權利範圍與他人,亦無分割之必要性等語。 ㈡、被告陳鄭金珠部分:   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我同意原物分割,讓我分到靠近道路 前半段的部分等語。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則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已 鋪設瀝青柏油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並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具有公益性,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而移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應不宜同意私人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28號卷【下稱司補卷】第25至2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已闢為巷道道路,舖有柏油瀝青,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測字第11330691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0至164頁、第198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鄭金珠所均不爭執(見司補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4頁),足堪認定。系爭土地既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多年,原告張志誠、陳品希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8月24日陸續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認其等於買賣之初不可能不至現場了解,已闢為道路,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至於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見訴字卷第108至119頁)之意旨,認為縱屬道路用地,仍非屬不能分割之情等語。然依照該案判決理由,可知該案所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為道路之邊緣,部分土地遭臨地違建占用、其餘部分為雜草(見訴字卷第113頁),並非全部作為道路使用,核與系爭土地均為巷道道路之現況不同,自無在本件比附援引,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據此,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 第823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原告 1 張志誠 1026/10360 2 陳品希 10/10360 被告 1 陳守仁 35/140 2 陳鄭金珠 6566/40000 3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14/140 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3717/40000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17/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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