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訴-908-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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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葉正信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李威辰 高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威辰、高浩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三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威辰、高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李威辰、 高浩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威辰、高浩哲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李威辰、高浩哲(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元(本院卷第102、124頁)。嗣請求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分別擴張為9萬8,224元、3,545元(本院卷第32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同區西園街13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系爭房屋附屬之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於被告係於109年8月1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之起訴日則為111年12月9日,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9萬8,2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5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22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5元。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於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而被告既不爭執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之合理租金分別為 4萬7,923元、4萬8,319元、4萬9,131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1年12月9日,且被告係於109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萬8,2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5元【計算式:4萬9,131元×(36.58/42.24)×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22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第2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5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就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民國) 系爭土地(42.24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總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租金總價計算式(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萬7,923元 36.58 4萬7,923元×(36.58/42.24)×4/12=1萬3,833元 1萬3,833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萬8,319元 4萬8,319元×(36.58/42.24)=4萬1,844元 4萬1,84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萬9,131元 4萬9,131元×(36.58/42.24)=4萬2,547元 4萬2,547元 合計 9萬8,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