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訴-924-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康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國家也有提醒 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佯為區公所人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原告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檢察機關清查存款流向,釐清有無與歹徒共謀等云云,致年邁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15,000元=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會 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領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伊不知悉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伊全數提領或轉匯給會計師「Ramen Chen」,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駁回再議,並指明被告亦為本件受害人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36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28日匯 款共計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云云。被告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會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領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並提出其與「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聯繫之LINE訊息截圖,及系爭帳戶與被告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揭LINE訊息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之人聯繫,「新光張專員」要其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要分開拍、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薪轉戶內頁3個月資料,「Ramen Chen」告知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內頁6個月等資料。「Ives林」提供自己之照片,並告知提款事宜及表示其助理已到,要被告將款項交給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6、127至141、165至197頁),核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新光張專員」等人,方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節,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尚辯稱:我的帳號被凍結了,裡面有些是公司的錢65,000元被凍結,個人是13,000多元存在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我無法提領出來,只能向他人借錢還公司。6月28日對方叫我去處理,將款項400,000元匯至對方指示之高孟妘帳戶,450,000元匯到我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從我中小企銀的帳戶提領440,000元,另外的10,000是從我身上收的月租款65,000元拿出10,000元,合計450,000元交付給對方。我再從新光銀行臨櫃提款400,000元,再以ATM提領2次30,000元,再用我身上原有的錢墊款55,000元,所以我就把1,365,000元還給他們了,之所以沒有全部用提領或轉匯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交付給對方,而係部分交付我身上原有的現金,是因為我不想要身上留太多現金,我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裡面還有68,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有10,000元等語,核與系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所載相符(偵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被告並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6頁)及「Ives林」回覆被告其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965,000元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採信。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用以供轉帳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尚有將近80,000元之餘額,此與一般販賣或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半會選擇交付已無使用之帳戶或新設帳戶,且將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匯殆盡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62至67頁),堪認被告主張係因受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等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犯,或至少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知悉「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欲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使用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錢損害1,36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5,0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霏霏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霏霏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霏霏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陳霏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