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訴-924-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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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世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世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捌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 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5,000元(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卷第3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1,8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