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訴-93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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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趙重鈞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哲 楊培坤 原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 被告楊培坤應將前項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出賣予被告吳建哲(下與被告楊培坤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嗣訴外人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將合計11,795,500元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遂於112年2月2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詎同日下午4時許隨即接到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訊息,原告始意識到自己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均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吳建哲及代理其洽商買車事宜及簽約之訴外人蘇鈺智提起詐欺告訴,並拒絕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且將所收詐騙款全數返還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並與其等和解成立,嗣原告另訴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吳建哲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原告勝訴,然原告欲聲請假執行時,卻赫然發現吳建哲已將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6日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動產抵押(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予楊培坤,因系爭自小客車尚未交付予吳建哲,仍為原告所有,吳建哲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登記系爭動產抵押予楊培坤,係無權處分,原告並不承認,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㈡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新北地檢署通知、安裝追蹤器照片、拖車照片、和解協議書、還款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書、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5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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