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訴-981-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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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陳子璇 被 告 黃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呂溶蓁」之人(下稱「呂溶蓁」)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供予「呂溶蓁」使用。後「呂溶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12年1月下旬對原告佯稱下載鈜霖app即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