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護-127-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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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高○○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高△△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高○○自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30分起繼續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母高△△於懷孕期間均未進行產檢,而受安置人出生後接受毒品檢測後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考量受安置人母親之身心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其親屬資源亦待評估,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存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29日16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量案母聯繫不易且生活狀況仍不穩定,家中又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本院113年護字第77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之情事明確,受安置人之母高△△於安置迄今鮮少關心受安置人,對於聲請人所屬社工要求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親職教育課程安排事宜多所推諉,其親職能力能否勝任親權人職責,顯非無疑,佐以受安置人之母高△△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經聲請人陳明其已另行聲請停止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親權,將來朝向出養受安置人之方向處遇等語(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護,且受安置人年幼而無自我照顧能力,本院因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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