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護-12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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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黃☐☐之母前於108年5月 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黃△△照顧,然案父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發現黃○○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案父因其工作之故,經常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照顧。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遭案父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雙方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且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等,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至今,因案父於111年4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獲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於機構內生活及學校適應狀況良好、身心穩定。至案父部分,其經裁處應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目前已執行13.5小時,尚餘1.5小時,惟其過往多不願意配合處遇及親職課程,其與黃○○間親子關係疏遠且緊張,亦不願進行會面,甚且認其於112年底發生嚴重車禍係遭黃○○詛咒所致,對於黃○○抱有強烈負面情感,且案父因涉入兩起刑事案件,其情緒不佳,亦不願配合後續處遇,本次安置期間2度無故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顯然未重視受安置人2人親情維繫之需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父親職能力難再提升,其個人身心、生活及工作狀態皆不穩定,且案父涉及刑事案件且有吸食毒品狀態,聲請人因認案家重整可能性低,且經聲請人調查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案父目前經濟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甚且涉入刑事案件,將來有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親職能力亦未明顯提升,顯然短期內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環境,佐以受安置人之父黃△△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2人之境況缺乏關心,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護,且受安置人黃○○、黃☐☐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之意見書),堪認目前仍不適宜驟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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