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護-136-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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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丁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准將受安置人甲、乙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甲 、乙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16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72小時 ,至同年9月2日16時屆滿72小時起,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則應至同年12月1日屆滿3個月,故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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