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護-140-202410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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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 非訟代理人 B○○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有親密 關係暴力案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丙女遷出共同住所,嗣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至113年6月29日丙女將甲男接往照顧,惟113年7月底丙女要求甲男自行返回原住所居住,僅週末將甲男接往照顧,平日甲男均獨居,丙女未穩定提供甲男日常餐食及金錢。茲因乙男已無力照顧甲男,乙女長期忽略甲男年幼尚需家人提供情感關懷、生活照顧、適切生活規範與教養,習以言語辱罵回應甲男,致親子互動衝突頻傳,且讓甲男一人獨居在社區中,未提供生活所需餐食及照顧,致甲男缺乏正常家庭生活、社會互動及穩定就學,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甲男居家環境照片及緊急安置通知為憑。本院考量甲男之父親乙男及母親丙女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後,協議由乙男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22頁),惟乙男於112年12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本院卷第29頁),經乙男之胞弟將其安置在護理之家及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前往護理之家訪視乙男時,乙男已無法流利對話,亦無自理能力,顯已無法再照顧甲男(本院卷第11頁);又丙女曾對乙男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4號暫時保護令命丙女於113年2月7日前遷出甲男、乙男同住處所後,丙女即經常將甲男獨留在該址住處,而未將甲男接往照顧,任由甲男自行在便利商店購買餐食、因獨居害怕而在住處客廳開燈過夜或因缺錢購買食物而未能固定進食三餐,致甲男就學出勤狀況不穩,經常遲到或到校睡覺(本院卷第79至83頁),顯未受適當照顧;佐以丙女自陳目前請領失業給付,僅兼職校車導護工作及零工,暫無力將甲男接往照顧(本院卷第60頁),甲男之祖父母、叔叔、阿姨亦表明無法協助照顧甲男,足認繼續安置較有利於甲男之身心健康,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