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護-15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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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 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考量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乙男、丙女則以:甲女係於113年間曾交由保母照顧,托育 時間為早上6時40分起至下午4時止,伊等係在同年8月間陸續發現甲女身上之傷勢,但因為保母都有解釋傷勢之原因,所以伊等沒有想過要更換保母,甲女身上之傷係自行撞傷或抓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書、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9-10、11-13、23-28、37頁),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年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乙男、丙女對於甲女之傷勢成因,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丙女更堅稱甲女傷勢為自己所造成。另甲女之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或爭取監護權,惟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暨衡以乙男、丙女到庭所陳述的意見,丙女並陳稱:想辭職來帶小孩等語。考量甲女受傷原因迄今未明,為避免甲女回到原有生活環境仍有再度遭受傷害的高度風險存在,自不宜貿然由丙女帶回自行照顧,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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