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護-157-2024110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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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龎○○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龎☐☐ 年籍住所詳卷 王△△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龎○○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龎○○(000年0月生)因未受妥 適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9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由於案父母認知能力有限,親職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穩定,雙方囿於情感問題時有衝突發生,考量受安置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已非無據。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所載,案父母雖於前次安置後陸續配合聲請人所安排之諮商服務及輔導措施,惟其等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經濟狀況亦屬不穩定,且雙方囿於情感問題、子女照顧議題時有衝突,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現階段尚難期待其等得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佐以受安置人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