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護-164-202410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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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疑遭其母乙女 責打成傷而受有雙眼眼底下方、雙頰、前額、耳廓、上肢、軀幹及下肢多處新舊傷,且乙女對於甲女因跌倒受傷之說法,與醫院研判結果不符,也未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於延長安置期間無法提出明確照顧之安排與行動,目前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之妥善照顧計畫,為維護甲女之健康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卷第11-14、15-17、19-21、25-29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且傷勢嚴重,經醫院研判高度懷疑為兒童虐待,乙女卻堅稱為跌倒造成,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乙女同居人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乙女與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能力均尚待提升,另甲女之外祖母及阿姨雖有照顧意願,然其等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聲請人另行提出之停止親權案件已進入調查程序,暨衡酌甲女在寄養家庭適應及就學良好且與照顧者關係正向,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