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護-165-202411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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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受身心虐待,嚴重影響 生命及健康,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緊急安置甲女,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考量甲女之母親乙女照顧能力不佳,且甲女年幼,非採取保護安置措施難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3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裁定為憑。本院考量乙女長期居住在康復之家治療思覺失調症,已多年未探視甲女,甲女之父親丙男則於110年2月後即未再探視甲女,亦不願負擔甲女之照顧責任,兩人親職能力均不佳,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裁定宣告停止乙女、丙男對於甲女之親權,並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女之監護人(本院卷第29至35頁,尚未獲當事人陳報確定證明書);又甲女之祖父母協助照護甲女之2名胞兄,甲女之外祖父母協助照護甲女之1名胞姊,均無力再分擔甲女之照護責任,而甲女目前生活作息、就學穩定,並由寄養家庭協助進行相關復健訓練(本院卷第14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