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護-167-202410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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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個人資料詳卷) 甲父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4時5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泰國籍少年,因 經濟需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間透過他人媒合入境來台從事對價全套性服務工作,甲女自述缺錢遭受性剝削,評估甲女對人身安全風險缺乏危機辨識,亦無自我保護能力,甲母、甲父均在泰國,且未與甲女同住,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俾提供必要之觀察輔導。 二、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已提出年籍資料對照表、護照影 本、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紀錄及兒少性剝削案件受案評估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自承有從事有對價的性服務工作,其拒絕不當誘惑及辨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甲女未與父母同住,即可直接來台,堪認家庭的保護功能不彰,是以本件有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