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護-16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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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江○○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練□□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江○○(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0 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江○○(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10月間多次逃家,後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被尋獲,受安置人自述逃家期間,1 次用裸照方式、2 次用性行為方式,各與3 名男性網友換取住宿與餐食,已有遭性剝削情事。現綜合評估受安置人之身心及行為狀況,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小阿姨)及次要照顧者(及受安置人大阿姨)皆表示難以有效保護約束受安置人,評估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再次落入及遭受性剝削之危險情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0分予以緊急安置,茲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 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受安置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到庭稱 :伊同意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亦到庭稱:伊同意繼續待在安置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風險評估意識薄弱、不懂自我保護,亦缺乏兒少性剝削受害意識,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對於受安置人管教無力,暫無法提供穩定生活、適當保護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江○○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江○○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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