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護-17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A0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姓名、年籍詳卷) A04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20分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受安置人之父A04雖到庭稱:伊可以接受繼續安置,但希望小孩腳好了,可以回來由伊等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A03亦到庭稱:伊可以接受繼續安置,但希望可以常常看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安全的環境,造成受安置人於一年內兩度受嚴重傷勢,而受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A02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