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護-178-202411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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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03分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接獲通報足月出生之A驗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B對此說詞模糊,C則在入監服刑,且無親屬可以協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03分為緊急安置,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75、122號),A經媒合至寄養家庭,聲請人請B參與親子會面交往並接受親職教育,但B稱已於113年8月23日返回花蓮無法參與會面,亦無固定住所,迄未接受親職教育,也無意願接回A照顧,復無親屬可協助,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探視計畫及探視約定書、A之近況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A之父母B、C現均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