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護-17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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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有再度遭受體罰之危險,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已表達管教無力感重,擔心受安置人甲男返家後仍有持續逃家與再次發生管教衝突風險,其等無繼續照顧意願,且目前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受傷照片、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裁定等為證(卷第13-15、22-27、25-27、28、30、47-51、55-56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及言語貶抑,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出現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有專業醫療需求,再加上甲男左手及大腿之傷勢,經醫院研判高度疑似兒虐,與乙男及丙女之陳述不符,另乙男、丙女亦向法院提起停止收養訴訟,聲請人也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目前也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等語,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意安置等語(本院卷第5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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