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護-180-202412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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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分別為民國110、111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因未受父母丙、丁之妥適照顧,以致有生長過慢及認知遲緩之情況。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8月27日下午進行家訪時,發現其等獨自於家中睡覺,翌(28)日聲請人又接獲通報其等遭獨留家中,經聯繫丙、丁未果,同年月29日上午持續聯繫丙仍無結果,丁則揚言若社工至家中訪視,將對社工不利,拒絕配合。同年月29日晚間7時,社工進行家訪,聽聞甲、乙哭聲及些微大人說話聲音,但多次敲門、按鈴皆未有人應門。同年月30日上午,社工至丙工作地點訪查,丙坦承於同年月26日轉換新工作,每日上午10時外出工作,將甲、乙獨自留於家中,未有人提供餐食、餵奶與尿布更換等生活協助,直至下午4時許,始由丁下班返家照顧。當日訪查時甲、乙亦正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且正處於立即危險環境中,丙、丁均無照顧計畫安排且態度消極,故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將甲、乙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貴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6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於繼續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丙、丁陪同甲、乙進行早期療育等評估,丙、丁雖於就診評估期間得知甲、乙具有發展遲緩,惟觀念仍較固著並缺乏早期療育安排以及治療等知能。聲請人多次與丙、丁討論有關甲、乙營養飲食與兒童發展需求等議題,丙、丁仍較常以自我需求為主,無法提供甲、乙妥適需求滿足,甚至偶會僅準備甲的餐食量,致乙會有挨餓之況。丙、丁教養知能缺乏,加上親子互動技巧不足,常會有忽略甲、乙需求以及互動之情況。另丙、丁間具有夫妻溝通議題,曾於113年10月23日會面時,於甲、乙前發生言語衝突,當下丙憤而離開現場,丁則不斷向甲、乙表示「爸爸已經走了」、「爸爸不要你們」等言語,致使甲返回機構短暫出現焦慮與不安全,且不斷表達丙、丁吵架等話語。丙、丁疏忽照顧且親職功能不佳,考量甲、乙之脆弱性,現年幼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於丙、丁親職功能未提升前,實需有穩定且安全的照顧環境,為維護甲、乙權益並確保其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之執行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甲、乙目前安置於機構,甲已入學,之前有與受安置人父母丙、丁討論過甲、乙返家前需完成之事,但丙、丁尚未全部完成,另丙、丁亦尚未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課程等語。丙、丁則到庭表示有與受安置人會面,其等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希望能知悉甲、乙需安置到何時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筆錄)。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甲、乙現年僅分別為3、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母丙、丁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