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護-184-202502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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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黃☐☐之母前於民國108 年5月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黃△△照顧,然案父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發現黃○○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案父因其工作之故,經常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照顧。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遭案父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雙方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且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等,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至今,因案父於111年4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獲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於機構內生活及學校適應狀況良好、身心穩定,惟因案父過往二度無故未出席親子會面,受安置人2人暫無意願與其進行親子會面。綜上,聲請人評估案父親職能力難再提升,其個人身心、生活及工作狀態皆不穩定,且案父涉及刑事案件且有吸食毒品狀態,聲請人因認案家重整可能性低,且經聲請人調查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安置意願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案父目前經濟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案父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父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2頁),足見案父日後須入監服刑,顯然短期內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環境,況受安置人之父黃△△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2人之境況缺乏關心,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護,且受安置人黃○○、黃☐☐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之意見書),堪認目前仍不適宜驟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