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遇安置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3-護-19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10 代 理 人 A11 受安置人 A12 法定代理人 A13 A14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12(姓名、年籍詳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 國115年7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2(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10月間多次逃家,後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被尋獲,受安置人自述逃家期間,1 次用裸照方式、2 次用性行為方式,各與3 名男性網友換取住宿與餐食,已有遭性剝削情事。受安置人目前有明確創傷議題及創傷反應待處理,且受安置人家親屬間雖彼此有連結,但尚未有足夠心力陪伴及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其中受安置人小阿姨有照顧意願,尚需提升創傷知情概念、理解性事件對案主之影響及增加對於受安置人情緒反應和身心狀態的理解。為避免受安置人因不斷離家,而陷入人身安全風險中,評估受安置人需透過結構且穩定之照顧環境,搭配定期回診進行心理諮商,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12安置在中途學校18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12之最佳利益 。 二、「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 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堪認受安置人A12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被害人,且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6條裁定繼續安置。   ㈡經審酌上揭審前報告內容略以:「建議處遇方式:中途學 校。理由:案主目前有明確創傷議題及創傷反應待處理,且案家親屬間彼此有連結,但未有足夠心力陪伴及理解案主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其中案小阿姨有照顧意願,尚需提升創傷知情概念,理解性事件對案主之影響及增加對案主情緒反應和身心狀態的理解。為避免案主因不斷離家,而陷入人身安全風險中,評估案主需透過結構且穩定之照顧環境,搭配定期回診進行心理諮商,故建議安置18個月,以協助案主處理司法議題,穩定身心狀況,並協助復學。」等語,併參以受安置人A12到庭表明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法代A13於電話表示「看受安置人A12自己的想法」等語,認聲請人請求將受安置人A12安置於中途學校18個月,尚值採取,爰裁定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12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 年7 月16日止,俾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