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護-19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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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之母親乙女於懷孕期間持續接 觸毒品,使甲女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鴉片陽性反應及有明顯戒斷症候群,嚴重影響甲女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45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茲因甲女之父母行方不明,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甲女妥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與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1號繼續安置裁定、戶籍資料及甲女照片為憑。本院考量甲女自113年9月4日起由短期安置機構轉換至中長期安置機構,並由聲請人安排接種疫苗及遵循醫囑回診追蹤生長發育概況,適應狀況穩定(本院卷第18頁);而乙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女之父親丙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兩人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到案(本院卷第34、41頁),聲請人報請警察局協尋乙女、丙男亦無所獲(本院卷第19頁),足認乙女、丙男現階段無法提供甲女適當之養育、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自有繼續安置甲女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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