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護-195-2025012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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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9日。茲因乙女與丙男目前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外祖母丁女雖聲請改定監護權,然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人確定後,甲男已於113年8月23日自寄養家庭轉換由甲男之阿姨親屬安置照顧迄今(本院卷第12頁),平日輔以甲男之舅舅或保母支援接送放學課後照顧,假日則搭配丁女及甲男之姨丈協助照顧,惟甲男面對不同照顧者、照顧環境及規範時,明顯有不同行為情緒適應樣態,整體照顧存有一定難度,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且甲男前經早療聯合評估全面發展遲緩,嗣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9日安排早療聯評重鑑以追蹤甲男發展能力提升情形,相關綜合評估結果尚待正式報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暫不宜結束安置;佐以聲請人於前次安置期間之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28日分別安排甲男與乙女會面維繫親情(本院卷第14頁),乙女及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