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護-200-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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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親職能力佳,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待案母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提升管教知能及因應技巧後,評估安排受安置人2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案母前於113年6月20日已完成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但因前述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又經聲請人再次裁處案母應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案母雖對需再次接受課程感到些許無奈,但也認為有管道可以吐露心事及教養困境感到關心,案母亦提及其因轉換工作符合其專業能力及更彰顯自我價值,身心狀態較過往穩定許多,目前案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6小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活及身心狀態雖漸趨穩定,但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且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不堪教養壓力而有過當管教之情事,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均待提升,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然其於漸進式返家計畫試行期間對於林○○有過當管教之情事,顯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及穩定之照護環境,再衡酌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目前不宜令受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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