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護-206-202502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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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遭父親乙男不當對待,影響身 心甚鉅,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緊急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8日。茲因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男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男自113年11月14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後,尚可遵守機構規定,但在人際互動上容易出現過度膨脹狀態,且會未經他人同意觸碰他人臀部、頭部或拿取同房孩童之玩具、零食,學校班導師亦反應甲男近期過動症狀變明顯(本院卷第12頁),宜由聲請人持續安排接受遊戲治療及兒童身心科醫療服務,並透過諮商處理兩性相處界線及自我保護議題(本院卷第14頁);又乙男目前仍從事飯店夜間保全工作,預計於114年3、4月間轉換工作,需透過定期返家探視持續評估乙男整體親職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尚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甲男於113年12月13日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5頁),本院通知乙男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則未見乙男回覆(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