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跟護抗-2-20241118-1

字號

跟護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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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夏邱明 相 對 人 AW000-K11331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裁定以代號表示相對人(即編定代號為AW000-K113314),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抗告人並借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嗣後謊稱抗告人跟蹤、騷擾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原裁定),係利用跟騷法以拒絕清償借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關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惟抗告人於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之113年8-9月間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行為,經原裁定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於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書面及簽收紀錄、相對人之113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尚有情感及金錢糾葛云云。惟兩造間縱 有感情或金錢糾紛,仍不得作為抗告人跟蹤騷擾相對人之正當理由。況抗告人所為已然逾越法律所定界線,其反覆持續監視、盯梢、撥打電話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令相對人感受不安及恐懼;且抗告人係反覆持續為之,使相對人心生畏怖,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原裁定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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